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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法院对私挖水塘者判决有天壤之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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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2 23:15: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用自已土地十几亩挖水塘被判刑
  租别人土地近百亩挖水塘不违法
  近日,一则关于广西玉林法院对一起因挖水塘致水孩死亡判决的贴文在天涯社区、凯迪社区、猫扑社区等著名社区发表后,引起网民围观。
  贴文称:广西陆川县良田镇温氏养鸡场一对夫妇年仅10岁的儿子到附近山岭玩耍,回来时经过一个养猪场新挖建的水塘堤坝时,不慎跌落水塘(水深4米多)溺水死亡。该养猪场租用村民山岭和水田约200-300亩,挖水塘面积近百亩,由当地几个人合伙修建。受害人起诉侵权人赔偿,案件经过玉林市玉州区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2014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两级法院均判定侵权人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不用赔一分钱,而且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还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后,玉林法院认为:个人私自租赁土地修建养猪场挖水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违法性,并因此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打开网络,网上一则几年前浙江义乌一个农民利用自己承包的十几亩土地挖水塘,却被判处刑罚和罚金。报道称:浙江省义乌市农民吴向阳从村里承包了一块耕地后,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就在耕地上挖了几口鱼塘,结果破坏了农用地耕作层,使土地失去粮食综合生产能力。7月9日,经义乌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吴向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一个农民利用自已的土地仅十几亩挖水塘就被判处刑罚和罚金,而有权有钱的人租赁别人土地近百亩法院却认为不违法。两个法院的判决真是有天壤之别。司法公正何在,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在哪里,难道不值得人们警觉和沉思吗?
  附:标题:自己承包地上私挖水塘也不行
  来源:2009年7月18日正义网-检察日报
  本报讯(记者范跃红 通讯员劲松)浙江省义乌市农民吴向阳从村里承包了一块耕地后,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就在耕地上挖了几口鱼塘,结果破坏了农用地耕作层,使土地失去粮食综合生产能力。7月9日,经义乌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吴向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2006年8月1日,吴向阳向义乌市江东街道白莲塘村“两委”承包了一处名叫“朱村陇”的地块。这一地块内有两口池塘,商定每年的承包款为1000元,吴向阳一次性支付了10年租金,准备在这里经营养殖业。
  “朱村陇”的前任承包人也是搞养殖业的,但吴向阳嫌地块内的两口池塘不够用,承包协议生效后,他叫来工人在池塘周边长满杂草的耕地上又挖了三口鱼塘。好好的耕地被破坏引起许多村民的不满,很快有村民将此事举报到义乌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义乌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进行了详细调查。同年9月底,义乌市勘察设计研究院测算发现,吴向阳在“朱村陇”挖塘的占地面积约17.12亩,其中耕地面积约14.31亩。吴向阳未经任何部门审批,私挖水塘进行非农业开发,导致耕地中的土壤耕作层被破坏,已失去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所幸被挖泥土没有外运,也没有掺入其他渣石等物,有恢复耕作能力的可能。事发后,吴向阳主动将破坏的耕地恢复原状。
  目前,我国人均耕地面积1.4亩,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40%,因此我国出台较为严格的法律法规禁止破坏耕地行为。该案当事人虽然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私挖了水塘,但他的行为已导致了耕地被破坏,面积达14亩,已触犯我国刑法。办案检察官提醒,即使是自己的承包地也不得随意改变耕地用途,否则就有可能触犯法律。
  法规链接
  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2001年8月,刑法修正案(二)规定,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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